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2008年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得到了很大改善,但在现实中,这种情况仍无法完全杜绝,总有一部分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也时有发生。那么,遇到此种情况时,劳动者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作者根据仅有的办案经历,分享一下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案件中,应当把握的问题。
基本案情
应朋友的邀请,小甲辞了在江苏的高薪工作,于2018年3月13日来到重庆其朋友卢某供职的、新成立不久的丝路公司从事企划工作。因系朋友邀请,丝路公司未与小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给小甲的承诺是月薪10000元,定于每月15号发放,并为小甲配有独立办公室。后,丝路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了工商信息注册登记。小甲入职后,勤恳工作,经常加班加点完成公司负责人交代的大大小小的本职工作,以及其他工作。
2018年7月8日,丝路公司的行政主管邓某通过微信告知小甲,“明天开始不用来上班了,工资15号会打到你卡上”。小甲就这样突然被无故辞退。
在小甲2018年3月13至2018年7月8日工作的这段期间,其共收到3次工资,其中,天硕集团的张某向小甲发放了2次、丝路公司的行政主管邓某向小甲发放了1次,没有一次是丝路公司的对公账户。
小甲等到7月15日也未收到丝路公司给他打的工资。为维护自身权益,小甲决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拖欠的劳动报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以及加班费(包括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

仲裁程序
仲裁审理中,因小甲已经离开重庆,回江苏重庆找工作,因此其本人未到庭。作者根据小甲的描述,以及其企划工作的性质,举示了很多小甲为丝路公司设计的公司LOGO、产品图案等各类文案作品,丝路公司员工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工作牌照片、丝路公司的活动照片、通讯录等证据,均被丝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并非原件为由,进行了全盘否定。
在庭下旁听的丝路公司行政主管邓某及其他员工,虽承认有小甲这个人,但不承认小甲系公司员工,而称公司系购买小甲的设计成果,此前向其发放的钱,并未备注工资字样,打款性质为购买小甲作品的价款,而非工资。
仲裁审理后,仲裁委裁决对小甲的请求不予支持。小甲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程序
鉴于仲裁程序未得到支持的教训,一审开庭前,作者与小甲联系,一审开庭务必从江苏来重庆参加庭审,并携带为丝路公司做企划设计的电脑,当庭展示去设计作品的过程。最好让其朋友卢某一起来重庆出庭作证,毕竟小甲目前的遭遇,部分原因在于卢某的多次邀请,及各种美好承诺。另,小甲还通过科技公司恢复了其退出丝路公司员工微信群之前的聊天记录,及其在丝路公司工作期间多次淘宝网购记录,其收货人地址与丝路公司注册地是吻合的。
为了这次庭审,作者将小甲补充的新证据,重新进行了整理,自卢某邀请、为公司设计各种产品图案的工作过程记录、被邓某辞退的微信截图、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工作牌照片、丝路公司的活动照片、通讯,还有其他各种能够证明小甲确实在丝路公司工作的蛛丝马迹。各种证据加起来有几十份之多。
一审开庭时,小甲拎着电脑,带上他自己准备的证据,从江苏坐火车来到了重庆,但当初劝他来重庆工作的卢某以工作忙为由并未来渝为小甲出庭作证。庭审过程中,我方举示了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所有证据,法官针对细节问题也询问了小甲本人。由于仲裁未得到支持,因此本案的一审,作者和小甲对结果也不敢抱有太大希望,毕竟本案能够确认与丝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虽然多,但都不是法律要求的直接的、有力的证据。
一审审理后,经过漫长的等待,终于等来了想要的结果:一审支持了除加班费之外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心得
代理这个案子,作者刚开始以为很简单,认为既然小甲给丝路公司提供劳动,无故被辞退,维权肯定容易。但当时仅为实习律师的作者,被同事问了几个问题之后,备受打击,因为本案几乎不存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果不其然,仲裁程序中,我方提出的仲裁请求被全部驳回。
后来提起一审诉讼,作者压力山大,仍然害怕此案因缺乏直接证据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因此,办案办理过程中,多次与小甲联系,围绕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一点点搜集、整理证据。本案在小甲与作者的通力合作之后,终于取得了理想的、来之不易的结果,正所谓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
关于如何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1年发布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共五条,其中第二条系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作了开放式列举说明:(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而本案小甲能够提供的证据,都不在该条列举的范围。因为纵观本案,其实是丝路公司与天硕集团提前挖好了坑,让小甲跳。从入职至突然被解雇的这段时间,没有为小甲留下任何能够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就连发工资的主体都是提前设计好的。作者认为,一审之所以支持小甲的诉讼请求,除基于我方提供的那些间接材料之外,法官应该还结合了小甲从事企划工作的特点,及其多年的办案经验等作出的司法裁判。
在此,作者也要提醒广大劳动者,要提高法律意识,遇到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时,应注意保留自己曾在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避免出现像本案小甲这样,因缺乏直接证据而导致在维权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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