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
力
说
法

购买交强险,合同上规定了次日零时开始生效
结果一出门就撞了车
那么买的保险是否尚未生效?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5日上午九时,贺某为其名下的小型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上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即保单从26日零时开始生效。当日12点36分,贺某因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出路面坠落至鱼塘内,造成李某受伤及鱼塘鱼类、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某分别向承保的保险公司和交警大队报告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和交警大队分别派出人员到现场勘察。交警大队认定贺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贺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5日12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不在保险期内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合同中“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条款的效力问题,也即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的效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中,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保障,故对机动车车辆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这就要求保险人对机动车辆的强制保险不得拒绝和拖延。
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系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从签发保单到2015年11月26日零时的保险责任,将会置投保人于投保后至保险单约定保险起始时间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什么是格式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469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
首先,以《民法典》总则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事由: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②合同双方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
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④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⑤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①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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