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商业交易中,合同纠纷往往表面证据充分,但背后可能隐藏着复杂的真实法律关系。本文将分享海力所叶礼辉律师成功代理的一起"股权转让"变"高利借贷"的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某房产顾问公司以《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和《债务确认书》为依据,起诉某建筑公司支付4226万元转让费及利息,并要求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表面上看,原告证据确凿,胜诉似乎毫无悬念。
然而,叶律师凭借敏锐的法律洞察力和穿透式思维,深入分析案件全貌,发现原告刻意隐瞒的关键证据——双方的真实意图并非股权转让,而是以虚假合同掩盖高利借贷关系。叶律师指出,原告依据虚假意思表示形成的协议提起诉讼,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最终,法院采纳叶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二审阶段,双方在真实借贷关系基础上达成调解,叶律师成功为被告挽回巨额经济损失。本案不仅展现了律师的专业能力,更警示企业在交易中需警惕"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
01【裁判要旨】
1.审判人员应使用穿透式审判思维,透过纷繁复杂的表象揭示事件真相,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准确甄别合法民事法律行为与当事人共同虚假意思表示行为。
2. 行为人与相对人共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据此所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02【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原系某置业公司股东,持有某置业公司100%股权。
2018年3月11日,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某房产顾问公司(乙方)就合作开发案涉土地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主要内容:
(1)甲方承担共计9685.6万元,乙方共出资2000万人民币。
(2)甲方公司作为双方合作项目开发公司,甲方占项目公司80%股权,乙方占项目公司20%股权,在本合同生效后1月内,完成股权转移登记。
(3)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股权分配比例享有及分配项目公司经营收益。
(4)项目公司在公司行政机关所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应当作出与本合同双方约定一致安排,该章程与本合同之约定发生冲突时,双方权利和义务均以本合同之约定安排为准。
(5)甲乙双方按各自在项目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分配项目公司经营收益。
(6)事先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2018年3月13日,某置业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主要内容:
(1)某置业公司与某房产顾问公司于2018年3月11日签署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案涉土地。
(2)某置业公司本次股权变更后人事聘用及日常经营管理由某置业公司股东——某建筑公司负责;某房产顾问公司持有公司的银行审核印鉴凭证,双方共同监管公司财务收支。
(3)公司章程中与2018年3月11日签署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不一致的,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为准。
2018年3月14日,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房产顾问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某置业公司20%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乙方。该协议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2018年10月18日,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某房产顾问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底前回购乙方所持甲方公司合作股份,回购股份价格为4000万元;若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乙方,甲方承担以该未付回购款为本金每月两分资金占有损失给乙方;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与原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此补充协议为准。某农业公司等作为某置业公司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协议上签章。
2018年3月14日,某房产顾问公司向某置业公司转账500万元;2018年10月23日分两次转账500万元、450万元。
2019年5月31日,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某房产顾问公司(乙方)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的前期股权回购款2000万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直至甲方首期回购款2000万全额支付完毕。
2019年11月21日,某置业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主要内容:某房产顾问公司向某建筑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20%,转让价与2018年2月21日某建筑公司向某房产顾问公司转让价款相同;同意某房产顾问公司向某建筑公司转让投资在公司所有权益,该权益与第二条股权价款共计人民币4226万元;股东会后,某房产顾问公司将持有公司股权转让给某建筑公司并配合完成变更登记。
2019年11月22日,某房产顾问公司(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将其在某置业公司合法拥有的20%股权及投资(权益)作价4226万元转让给乙方;所转让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附带权益和义务;乙方应于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甲方2226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2000万元;乙方逾期付款,按照应支付金额为本金以每月两分利息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某置业公司等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协议上签章。
2019年12月18日,某房产顾问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某房产顾问公司将持有的某置业公司20%股权转让给某建筑公司,转让价款为0元。该协议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股权已发生变更。
2020年6月15日,某建筑公司签署《债务确认书》,载明:“我司与贵司(某房产顾问公司)于2019年11月签订《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某房产顾问公司将其在某置业公司20%股权及投资(权益)作价人民币4226万元转让给我司。2019年底,贵司已将在某置业公司合法拥有的20%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给我司。本债务确认书签署时,我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某房产顾问公司支付4226万元本金、利息”。某置业公司等作为连带担保人在确认书上签章。
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某置业公司分8次向某房产顾问公司转账合计947.2万元,转款凭证均注明“还借款”。
03【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某房产顾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某建筑公司支付转让费4226万元及利息;
2.某置业公司等对某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04【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房产顾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时,原被告以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
二审法院据此制作民事调解书,该案以调解结案。
05【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是否为当事人共同虚假意思表示。笔者作为被告某建筑公司、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房产顾问公司曾享有合作开发项目20%权益份额而非享有某置业公司20%股权
(一)某房产顾问公司占合作开发项目20%的权益份额
1.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占项目公司80%的股权,乙方占项目公司20%的股权。
2. 某置业公司与某房产顾问公司并未另行设立独立项目公司运营案涉项目,而是约定以某置业公司名义运营该项目,故某置业公司另一身份是合作项目运营主体,其权益与责任仅与该开发项目相关,而与某置业公司本身的其他业务无关。
(二)某房产顾问公司持有某置业公司20%的股权系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
1.某建筑公司与某房产顾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8.3.14)系为落实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3-1)及《股东会决议(2018.3.13)》相关内容,双方并无真实股权转让意思表示:
(1)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3-1约定,乙方占项目公司20%的股权,在本合同生效后1月内,完成股权转移登记。
(2)《股权转让协议》(2018.3.14)签订时间在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股东会决议(2018.3.13)》之后。
(3)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股东会决议(2018.3.13)》均明确载明,公司章程中与2018年3月11日签署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不一致的,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为准。
(4)某房产顾问公司并未举证实际向某建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
(5)某房产顾问公司在庭审中亦认为该协议仅为备案之用,无需实际履行付款义务。
2.某房产顾问公司持有某置业公司20%的股权系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股权让予担保,某房产顾问公司不实际享有某置业公司20%股权
(1)某房产顾问公司从某建筑公司处无偿获得某置业公司20%股权,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让与担保】规定,某房产顾问公司持有某置业公司20%股权,并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系当事人为落实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3-1条、《股东会决议(2018.3.13)》相关内容行为,是某建筑公司为某房产顾问公司提供的股权让予担保,某房产顾问公司并不因此实际享有某置业公司20%股权。
(3)(2018)最高法民再1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吕某国等人受让“中亭公寓”项目开发权益的同时,又约定了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某平有权按照约定的条件回购,双方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确定为以让与项目开发权为担保方式的融资关系,可资参考。
二、某房产顾问公司与某置业公司隐藏的行为是融资借款
(一)某房产顾问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因签订合作合同而形成合作关系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性质为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二)某房产顾问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因签订补充协议而形成借贷关系
1.某置业公司与某房产顾问公司此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以4000万元回购某房产顾问公司合作项目20%权益。实质是约定某房产顾问公司获得固定投资回报4000万元,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不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之合作关系本质特征,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3修订)第二十三条关于借款合同的特征,某置业公司与某房产顾问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变成借款合同关系。
2.某房产顾问公司是否参与项目管理对认定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无实际意义;其所谓参与项目管理缺乏证据证实;即便属实,也是在案涉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行为,对认定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并无实质影响。
3.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某置业公司向某房产顾问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947.2万元,转款凭证均备注借款,某房产顾问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表明当事人真正履行的是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
三、案涉《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及《债务确认书》为当事人共同虚假意思表示
(一)《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直接相关,前者系当事人为落实后者相关约定所作虚假意思表示
1.案涉《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与某置业公司、某房产顾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款金额一致
(1)《补充协议(2018.10.18)》、《补充协议(2019.5.31)》约定,甲方回购合作项目投资权益价格为4000万元及利息;以回购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226万元,加上另外的回购款本金2000万元,合计为4226万元。该价款与《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股权转让款一致。
(2)二审上诉状中,某房产顾问公司辩称4226万元股权转让款系自己退出案涉项目时,当事人根据项目预期利润1亿元乘以20%权益所得。表明该款权利基础为合作项目投资份额回购,与合作项目预期收益有关。
(3)案涉《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签订时,某置业公司股权价值尚未评估或由当事人确认,协议约定某建筑公司以4226万元受让某置业公司20%的股权,没有相应依据。
2.《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与相关材料内容矛盾
《股东会决议》(2019.11.21)第二条第1款载明,某房产顾问公司向某建筑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20%,转让价与2018年2月21日某建筑公司向某房产顾问公司转让价款相同;第三条载明,某房产顾问公司投资在某置业公司的所有权益,该权益与第二条股权价款共计人民币4226万。
案涉《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某房产顾问公司转让给某建筑公司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和义务;第二条第1款约定,某建筑公司向某房产顾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及某房产顾问公司投资某置业公司(权益)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26万元。
(1)某房产顾问公司并未举证与某建筑公司在2018年2月21日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该股权转让价款为4226万元。
(2)某建筑公司与某房产顾问公司签订并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2018.3.14)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00万元,与案涉《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相差甚远。
(3)某建筑公司与某房产顾问公司签订并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2019.12.18)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与案涉《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也不相同。
(4)即便某房产顾问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在2018年2月21日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某房产顾问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曾向股权转让方某建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226万元。
(5)即便某房产顾问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在2018年2月21日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某房产顾问公司未向股权转让方某建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226万元,对某建筑公司负有债务;某房产顾问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以同样价款将该股权转让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完全可以行使抵消权,某房产顾问公司无权就抵消而消灭的债权向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6)当事人在交易中多次作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行为,多次以虚假意思表示掩盖真实意思表示。
(二)某房产顾问公司无权转让某置业公司20%股权并收取股权转让
款
某房产顾问公司持有某置业公司20%股权,系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股权让予担保,某房产顾问公司不实际享有该股权;其以股权所有人身份将该股权以4000万元转让给某建筑公司,有违《九民纪要》)第71条【让与担保】之规定精神。
(三)《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实质是某房产顾问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解除股权让予担保协议。
鉴于某置业公司与某房产顾问公司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某置业公司以4000万元回购某房产顾问公司20%合作项目权益。某房产顾问公司投资利益通过补充协议得以确认,股权让予担保已无意义,故当事人协议解除股权让予担保,某房产顾问公司将某置业公司20%股权归还给某建筑公司,并约定由某建筑公司等对某置业公司支付回购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种交易方式符合商业惯例及本案实际情况。
(四)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解除,某房产顾问公司不能基于同一投资项目享受双重利益
某房产顾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
与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并无直接关联。在其上诉状中亦持同样观点。
某房产顾问公司就同一投资项目,仅履行一次付款义务就分别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投资回报4226万元及利息,要求某置业公司股东某建筑公司支付4226万元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款,对某建筑公司、某置业公司明显不公平。
(五)《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为当事人共同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债务确认书》即便由当事人签章、确认,也不具有合法性,同样无效。
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笔者意见,法官使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为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无疑是正确的。
一审庭审中,法官向某房产顾问公司释明,如果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某房产顾问公司明确回答,坚持其诉讼请求。
鉴于《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在某房产顾问公司坚持依据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而形成的《股权转让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及《债务确认书》提起诉讼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该协议签订时有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求,而无需对某置业公司与某房产顾问公司因签订及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作出裁判,理据充足,并无不当。
叶礼辉专职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25年,为人正直诚信,坦诚友善,工作认真负责,专注于法律顾问、合同风险防范、合同法、债权债务、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行政诉讼等业务领域,办理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较好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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