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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力说法|债权人免除个别担保人责任,其他担保人能否“沾光”免责?

栏目:海力说法|更新:2025-11-10|来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本文约 219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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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免除个别担保人责任,其他担保人能否“沾光”免责?这看似合理的诉求,为何在本案中被法院驳回?答案藏于担保人之间一项容易被忽略的权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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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

2021年5月,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向A银行借款1千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张某同A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C公司也与A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C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2024年1月,C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千万元,A银行向C公司出具协议免除C公司剩余担保责任,后A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偿还A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张某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辩称,A银行未经其他保证人同意单方免除C公司剩余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债权人免除部分担保人责任的,其他担保人在该担保人应承担份额内亦免除责任。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在案外人C公司担保份额内免责。根据合同约定,A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千万元,B公司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A银行要求B公司归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A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张某关于A银行未经其他保证人同意单方免除C公司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在该担保人应承担份额内免除责任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本案中,因案外人C公司与张某未对相互追偿和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作出约定,且也未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上签章,因此,对张某要求在A银行免除C公司责任份额内免除张某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向A银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法官说法

同一债务存在多个保证人时,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是否影响其他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关键在于各保证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


如果担保人之间相互具有追偿权,债权人免除个别担保人的责任导致其他担保人无法向该担保人追偿,则其免除行为将对其他担保人产生效力,相反,如果担保人之间相互不具有追偿权,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的,对其他保证人不具有溯及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三种情况下,保证人之间有相互追偿权:一是明确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二是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是各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捺印。


本案中,C公司与张某虽然为同一笔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相互追偿、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也未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上签章,故他们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A银行免除C公司的部分担保责任,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张某的保证责任并不能相应减免。


需要提醒金融机构的是,存在多个保证人的贷款业务中,在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否则可能丧失向其他保证人主张已放弃部分债权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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