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权益保障与金融流转的博弈在建设工程法律体系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被视为保障承包人权益的基石。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以及建筑市场融资需求的日益多元化,这一传统权利的行使边界正面临新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0条,就“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移转”这一核心议题提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方案。这不仅是法律解释层面的技术选择,更是一场关于权利属性认定、交易安全维护与市场效率提升之间的深层博弈。
长期以来,司法实务界对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存在“人身专属性”与“财产从属性”的认知分歧。方案一主张支持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契合了现代商法促进债权流转的精神;而方案二则主张否定受让人的优先权利,侧重于维护权利主体的人身特定性。
笔者旨在突破碎片化的法条注释,通过体系化解释、比较法考察及法经济学分析,构建一个连贯的论证框架,论证为何确立“权随债走”的规则(即方案一)是符合《民法典》体系逻辑与建筑市场发展规律的必然选择。

Part 01
规范体系的内在逻辑
01突破“人身专属性”的理论迷雾
关于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的争议,核心在于对其法律性质的界定。持否定观点者往往强调该权利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建筑工人的生存利益,因而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不应脱离承包人而存在。
然而,深入剖析《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可以发现这种“人身专属性”的观点在逻辑上难以自洽。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确立了债权转让时从权利“随同移转”的一般规则,除非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
法律上的“专属于自身”通常限于基于扶养、抚养等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而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金钱之债,其对价是凝结在建筑工程中的物化劳动与资本投入。承包人身份虽然是权利产生的资格要件,但并非权利存续的阻碍要件。一旦工程款债权形成,它就转化为一种纯粹的财产性权利。
若仅仅因为债权主体的变更而剥夺依附于其上的担保功能,将导致主债权与担保权的不当分离,这在法教义学上构成了严重的逻辑悖论:受让人获得了债权却无担保,承包人保留了名义上的担保却无债权,最终结果是作为债务人的发包人无端获益,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征求意见稿》内部条款的体系化映照
将第20条置于《征求意见稿》的整体框架下进行体系化审视,更能佐证支持转让的合理性。草案第8条实际上已经允许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触达发包人的工程款;第21条则明确了优先受偿权在工程毁损、灭失后可指向保险金等替代物,确认了其“物上代位性”这一典型的担保物权特征。如果法律允许权利在标的物形态变化时继续存续(第21条),也允许非合同相对方在特定情形下行使权利(第8条),那么在作为合同债权人的承包人基于真实合意转让债权时,强行切断优先受偿权的流转,将导致整个司法解释在价值评价上的失衡。
此外,第18条已经明确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定为“物化劳动价值”(剔除了违约金等商业损失),这一“防火墙”条款有效地规避了受让人利用优先权获取不当暴利的风险。因此,在已有严密配套规则的约束下,支持优先权流转不仅不会冲击法律秩序,反而是实现体系自洽的应有之义。

Part 02
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经验与趋势
放眼全球主要法域,尽管各国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称谓和具体构造不同,但在“允许其随主债权流转”这一核心问题上呈现出高度的趋同性。这种共识背后,是现代商法对于财产权利流通性与融资价值的普遍尊重。
在德国法中,《德国民法典》(BGB)第648条设立了“建筑承揽人保全抵押权”(Sicherungshypothek)。德国法律严格遵循担保权利的从属性原则,当承揽人将报酬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如银行)时,保全抵押权作为从权利自动随之移转。这种制度设计不仅没有被视为对工匠保护的削弱,反而是德国建筑融资市场高效运转的基石。
同样,在美国法体系下,“机械师留置权”(Mechanic's Lien)虽然起源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但现代商业实践普遍支持其流转。根据美国多数州的法律及《统一商业法典》的精神,承包商将应收账款连同留置权一并出售给保理商或融资机构是常见的商业操作。即便是对形式要件要求严格的纽约州 lien law,也通过备案制度承认转让的效力。这些比较法经验表明,将优先权固化在原始权利人手中并非保护弱者的唯一路径,允许权利流转反而能通过市场化手段增强权利人的变现能力。
Part 03
建筑供应链金融的现实需求与经济分析
法律规则的选择必须回应社会经济的现实痛点。当前,我国建筑行业普遍面临“垫资施工”常态化、回款周期长、资金链脆弱的困境。在此背景下,第20条的立法选择将直接决定建筑供应链金融的生存空间。如果采纳否定转让的方案二,工程款债权在转让后将失去优先权的“皇冠”,沦为普通债权。在发包人(多为房地产企业)信用风险频发的当下,普通债权的回收率极低,这将直接导致保理商、银行等金融机构拒绝受让工程款债权,或者大幅提高融资成本。这种融资渠道的阻断,最终的受害者恰恰是法律试图保护的承包人及其背后的建筑工人——因为资金链断裂将直接导致工资拖欠。
反之,若采纳支持转让的方案一,则赋予了工程款债权以“物权级”的信用保障,使其成为优质的可交易金融资产。通过保理、资产证券化(ABS)等工具,承包人可以及时将未来的应收账款变现,从而盘活资金存量,从源头上化解债务危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等判例中,也已明确指出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的财产权,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这不仅有利于加速债权实现,且未增加发包人负担,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Part 04
结论与立法建议:
确立“权随债走”的明智选择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教义学的逻辑严密性、比较法的通行经验,还是从解决建筑业融资难题的实务需求来看,《征求意见稿》第20条都应当坚定地选择方案一。
我们建议最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确保这一制度平稳落地,建议在司法适用中同步完善相关配套规则:
严守权利范围: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严格限于原承包人依法享有的“工程直接费、间接费等实际造价”范围,剔除融资过程中的高额利息或违约金,防止权利滥用。
坚持时间约束:债权转让不应导致优先权行使期限的延长或中断,受让人必须在原定的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保障抗辩延续:发包人对原承包人的所有实体抗辩(如工期延误、质量瑕疵等)均可直接对抗受让人,确保债务人的处境不因债权转让而恶化。
通过确立“权随债走”的原则并辅以精细化的规则设计,我们不仅能维护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更能为中国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注入必要的金融活水,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海力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 硕士
重庆市江北区律工委民事专业委员会 主任
专业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争议解决 | 公司、投资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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