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协商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化解执行纠纷、提高执行效率的重要方式,其核心价值在于兼顾效率与公平,减少执行对抗、节约司法资源。
然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以和解为名行拖延之实——被执行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以部分履行诱使申请人解除执行措施的情形屡见不鲜。此时申请执行人如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申请执行人往往陷入两难: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还是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途径进行粗浅分析,以供参考。
01
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与效力边界
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是精准适用救济途径的基础。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协商达成,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合意,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和自愿性特征,但不具备强制执行力——除非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
需特别注意:一是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当然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仅在协议完全履行完毕后,法院才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规定》第八条);若协议未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并未丧失,这为申请执行人后续主张权利保留了基础。二是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议各方当事人共同将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法院,或由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否则可能将无法约束法院的执行行为。
02
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途径解析
(一)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怎么办?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享有明确的二元救济选择权,无需陷入“维权无门”的困境。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核心救济路径有二:一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二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需重点强调:该两项救济路径具有互斥性,不可同时主张,申请执行人需结合自身债权实现需求、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如是否有担保、以物抵债等特殊条款)及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合理选择最便捷、高效的方式。
实践中,若和解协议仅对履行期限、金额作简单宽限,无额外有利条款,优先选择恢复执行;若和解协议约定了被执行人以物抵债、第三人担保等更有利于债权实现的内容,可考虑另行起诉。
(二)未履行和解协议,能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答案是:原则上可以,但需符合法定条件,排除不予恢复的情形。
1.法规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进一步确认了该权利,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恢复执行的条件:一是执行和解协议已成立且合法有效;二是被执行人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协议的行为(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三是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四是不存在《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恢复情形,具体包括:(1)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预期违约情形的除外;(3)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4)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3.实务要点:恢复执行的标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非和解协议内容;若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恢复执行时,已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七条),避免申请执行人获得双重利益。此外,当事人对恢复执行或不予恢复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二条)。
(三)申请恢复执行,有无期限限制?
答案是:有,且期限严格,申请执行人需高度重视,避免因逾期丧失强制执行力。
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即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的起算点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若和解协议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原则上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需注意: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告履行、被执行人作出履行承诺等,均可导致期限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实务中,部分申请执行人因忽视期限规定,导致超过二年未申请恢复执行,最终丧失强制执行力,只能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若符合条件)维权,增加了债权实现的成本和风险。
2017年2月24日,陈某东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杨某春、尹某梅偿还借款本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春于2018年1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陈某东每年均致电杨某春催收债务,未向尹某梅催收债务。在持续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陈某东于2023年1月27日向黔江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尹某梅以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时执行时效已过为由向黔江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驳回陈某东的执行申请。黔江区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东对异议人尹某梅的恢复执行申请。
陈某东不服,提出复议。二审法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除协议的情况下,陈某东一直向杨某春催收款项,陈某东向杨某春主张权利、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了执行时效的中断。陈某东于2023年10月27日向黔江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时效期间因执行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
因此,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撤销黔江区法院(2024)渝0114执号14号执行裁定;黔江区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后应当继续执行尹某梅。(详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尹某梅与陈某东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5-17-5-202-004)
(四)能否直接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答案是:可以,但需满足法定条件,且诉讼请求需与救济路径匹配,不得与恢复执行重复主张。
1.法规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权利,即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更灵活的救济方式——当恢复执行难以实现债权(如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以物抵债等条款更有利于债权实现)时,另行起诉可针对性主张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
2.另行起诉的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二是诉讼请求围绕和解协议的履行展开(如请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承担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实现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权利等);三是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专属管辖,避免管辖争议);四是未同时申请恢复执行(救济路径互斥)。
3.实务提醒: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如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原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而非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院将驳回起诉(《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
(五)另行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会因重复起诉不受理?
这是实务中申请执行人最担心的问题,核心结论是:就和解协议履行另行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会因重复起诉被不予受理——除非诉讼请求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
1.为何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不得重复起诉。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如借贷、买卖等);而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和解协议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对原债权债务的变更、补充,属于新的合意,与原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诉讼标的。因此,另行起诉不构成“一事再理”。
2.何种情形会被认定为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实务裁判规则,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时,诉讼请求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如原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偿还该100万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起诉要求偿还该100万元,未主张和解协议相关的违约责任、担保等新权利),则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将不予受理;若诉讼请求是围绕和解协议产生的新权利(如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履行以物抵债义务等),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3.补充说明:申请执行人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后,执行法院受理的,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四条),保障后续判决的执行。
03
结语
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但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协议时,法律已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多元救济路径——恢复执行与另行起诉相辅相成,为债权实现提供了双重保障。申请执行人无需因被执行人违约而陷入被动,关键在于精准把握法律规定,严守时效底线,合理选择救济路径,留存完整证据。
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情形纷繁复杂,不同案件的最优救济路径存在差异。建议申请执行人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维权方案,精准适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债权高效实现。
(注:本文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覃 旭

海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重庆市律师行业 优秀共产党员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
重庆市江北区律工委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 副主任
专业领域:劳动与人力资源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破产重整与清算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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