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务人出具欠条,载明支付债权人壹万元后合伙项目即与其无关。但当债务人向债权人微信转款壹万元时,债权人拒不收款,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并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合伙利润。法院是否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文通过我所叶礼辉律师办理的一件合伙合同纠纷案试图探析人民法院对合伙关系认定、当事人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之法律后果等问题的裁判思路。此案标的额虽小,但其中蕴含的法理却很深刻。

2025年2月20日,李某某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24年9月26日在位于某范大学第二食堂小面窗口上投入的押金及前期投资10000元,现需返还,在2025年3月30日前转入王某微信(原路返回),待收到食堂押金过后,本食堂的经营与王某无关。”王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
2024年9月27日,李某某、陈某签订食堂合作协议,主要内容:2024年9月26日李某某在某大学一食堂签署小面档口承包合同,时间截止2025年1月15日,由李某某支付押金50 000 元,陈某出资 5000元,由李某某和陈某共同经营,盈亏各 50%……前期购买货品其中的10 000 元准备由王某垫付转于李某某,王某与食堂经营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参与盈亏,具体垫付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
2025年2月20日,陈某为欠款人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与李某某2024年9月26日投资一食堂小面档口押金及前期共10000元,因当时资金紧缺由王某垫付10000 元,现因特殊情况需返还10000元给王某,食堂打款到李某某账户,由李某某转给王某。
王某与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5年2月20日,王某发送前述欠条图片;王:丽姐,因为没有按手印,你确认一下认可这个欠条嘛;李:嗯。李某某向王某微信转账支付10000 元(备注为替陈某的垫资返还);李:按照前面欠条约定,这个垫资在3月30日打给你那张欠条就作废了,既然款已经清了,你把那张条子返还回来……王某这一万块是你代陈某垫付的钱,我代陈某返还借款给你,你不收那是你的事情了。王:我从来没有帮任何人垫资过,是我转钱给你投资的……从始至终都是你在喊我给你转钱入股……李某某举示的微信账单显示,前述10000元已全额退款。
庭审中,王某表示若法院认定王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则要求欠条中的1万元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王某陈述,其与陈某在2024年12月前曾系恋人关系。2024年9 月李某某找到王某合伙案涉餐饮项目,但王某没有时间管理,就让陈某参与合伙,王某与李某某各出资1万元。因投入金额较小,未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续由陈某参与合伙经营。因王某与陈某分手,王某到案涉食堂档口找到李某某要求退还出资,李某某即出具了案涉《欠条》,《欠条》内容由王某草拟后李某某签名确认。《欠条》中载明的“待收到食堂压金过后”即指李某某应退还给王某的1万元,但并未明确王某放弃合伙利润分红事宜。
李某某陈述,其系经陈某介绍认识王某,案涉项目系李某某与陈某合伙,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陈某出资 1 万元并由王某垫付,李某某才微信催促王某付款,故案涉项目的合伙人是李某某与陈某,且王某从未参与合伙项目经营。不清楚王某与陈某是如何协商的,后因王某一直找李某某要求退还该1万元,李某某为息事宁人出具《欠条》,确认了退还王某代陈某投入的 1 万元。现合伙已期满终止,李某某与陈某已清算完毕。
代理意见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笔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李某某与第三人陈某之间就案涉餐饮项目存在合伙关系
有下列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与第三人陈某之间就某大学一食堂小面档口项目存在合伙关系:
1.李某某与陈某于2024年9月27日签订的《食堂合作协议》;
2.李某某与陈某使用的微信号之一微信聊天记录;
3.李某某与陈某使用的微信号之二微信聊天记录;
4.李某某与陈某使用的微信号之三微信聊天记录;
5.陈某于2025年2月20日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
6.李某某与陈某(微信名XX)之间的转账记录(微信2025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7.李某某与陈某(微信名XXX)转账记录(微信2024年/2025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8.李某某向微信号_*****(陈某使用其母亲认证的微信)支付电子凭证(2024.09.26-2025.09.25);
9.李某某与陈某于2025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伙关系解除协议》。
二、王某与李某某之间就案涉餐饮项目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无权主张合伙人权益
(一)王某与李某某之间就案涉餐饮项目不存在合伙关系
1.李某某并未与王某之间就案涉餐饮项目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达成口头合伙合同。
2.无证据证实王某参与了案涉餐饮项目经营管理。
3.李某某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明确王某转给李某某的1万元系代陈某垫付投资款,王某并非合伙人。
4.陈某出具给李某某的欠条明确王某转账支付给李某某的1万元系代陈某垫付投资款而非王某对合伙项目的投资。
5.李某某签字的欠条内容系王某提前拟定,李某某因不懂法,且欠条载明支付王某1万元王某即与案涉餐饮项目无关,认为对自己合法权益不构成根本损害。为息事宁人,李某某遂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属于孤证,不足以证实原李某某之间就案涉餐饮项目存在合伙关系。
6.王某在与李某某微信上关于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之表述系其单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李某某并不认可,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王某无权主张合伙人权益
1.王某与第三人陈某在解除合伙关系后,已就合伙项目账目进行清理结算,双方根据结算结果分配了合伙收入款,不存在任何争议。
2.因王某并非与王某之间建立合伙关系,其不是案涉餐饮项目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人权益;其要求分配合伙利益之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3.退一万步讲,即便王某有证据证实参与案涉餐饮合伙项目,其充其量也是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李某某不是合同相对方,其请求权基础与本案存在本质差别,其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径行处理;其向王某主张合伙人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不能成立。
三、王某不当阻止对其不利条件成就,其不诚信行为应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
(一)王某不当阻止对其不利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根据欠条载明内容,李某某在2025年3月30日前将1万元转入王某微信(原路返回)后,本食堂的经营与王某无关。此为典型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李某某于2025年3月30日向王某微信转账10000元,但王某无正当理由拒收,该款被退回。王某拒收李某某返还的1万元,不当阻止欠条关于王某与食堂经营无关之条件成就,违背诚信原则,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之规定,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王某无权主张食堂经营收益,无权主张合伙人权益。
(二)王某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由于王某并非案涉项目合伙人;其不当阻止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条件之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其与案涉合伙项目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以合伙人身份就案涉餐饮项目主张合伙收益;其所提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裁判一审、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
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王某主张与李某某就案涉餐饮项目建立了合伙关系,但仅举示了与李某某之间就案涉 1 万元交易的微信沟通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餐饮项目存在合伙合意或王某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事务,而李某某主张该 1 万元系王某代陈某支付的合伙出资款,并举示了其与陈某之间签订的《食堂合作协议》《合伙关系解除协议》及双方经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出具的《欠条》加以印证,陈某亦认可案涉 1 万元系王某代其支付,案涉餐饮合伙项目与王某无关。因此,王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李某某、陈某就案涉餐饮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王某与李某某 2025 年 2 月 20 日共同签订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该欠条载明李某某于 2025 年 3 月 30 日前返还王某 1 万元,收到该款项后,案涉食堂的经营即与王某无关,该欠条内容系对双方此前权利义务关系的结算。无论王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就案涉食堂经营形成了合伙合同关系,在李某某按约定支付款项后王某均无权再向李某某主张其他权利。李某某已于 2025 年 2 月 20 日向王某微信转账支付 1 万元,王某自行拒绝收款系恶意阻却前述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结清的条件成就,故其除该 1 万元款项外无权再向李某某主张其他权利。王某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认定由李某某支付陈松 1 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相关当事人名称均做了技术处理)
叶礼辉

海力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公司、投资与合规|劳动与人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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