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持续深入,以及经济领域的竞争加剧,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的状况更加普遍,这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在经济转型,以及智能化、业态升级和泛全球化的过程中,企业破产的状况也更加频繁。“天择物竞”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市场经济规律,也是资本运作寻求利益最大化的体现。因此,作为法律和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就顺此大势应运而生。
溯源破产法的立法初衷,“破”不是立法的主旋律,“救”才是破产法的立法根本所在。那么,作为破产管理人制度其中选项之一的律师,如何在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过程中,既能够积极履职,又要规避其法律风险,就是律师们应当知晓的重要内容。那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有哪些风险呢?对此探究就有着非常重要的法律实务指导意义。

新法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制订,是新的破产法引进了国际上成熟的破产人管理经验,改变了过去旧破产法的清算组模式。法律制度的进步提高了破产法的效能,同时对有良好市场前景和运营效能的濒危企业又扬起死回生的“风帆”,这种显而易见利多的“变法”行为,对规范破产企业市场以及实际的运作,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路径:其一,旧法的清算组模式,是由筹组对法院负责的模式存在运作;其二,新法由法院筹组清算组变更为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作为破产主导人变更为破产管理人作为主导管理人,提高了法院的司法效能;其三,旧法是由清算组对法院负责,改为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委员会)监督、表决和罢免申请权。


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破产法中地位的明确,必然授之权利就有其义务和责任。就破产法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职责: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的法律职责中,法律采取列举式的有九项权责,第二十七条中又确定概括性的法律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六十九条的法条中又列明了十项程序性义务;尤其应当重视的是第二十五条第九项“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该项和第二十七条虽只是概括性规定,但却无限地囊括了若破产管理人由于未做到尽责或理应(此处有英国衡平法的作用)尽职而实际上未做到,给债权人和债务人造成损失,就会产生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责任的追究人可能是债权人、债务人,还可能是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法院。需要明确的是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身份具有中立性,在破产法中没有就破产管理人对应的责任主体予以明确,即破产管理人向谁负责作明确的规定,表明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不偏不倚中立的法律特性。否则,若法律上有偏颇,谁会相信破产管理人呢?


那么,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在履行法律职责的过程中,所产生法律责任究竟如何定性呢?是侵权、契约、无因管理或者其他什么法律之债?笔者以为,这种缘于法院的指定,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是侵权之债。法律理由:(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又但书“根据法律规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条明确无误地界定了,律师在破产管理事务中由于未能履行“善良家父”所应履行的义务,就有可能被追责。承担法律责任显然不是由于契约的对价义务而产生的“债”的责任。因此,明确了责任,破产管理人在尽职履责过程中,就应当秉持称职“管家”所应担当的责任,事无巨细总揽于一身,与债务人相配合,明确资产,核实债权,确认债务,分类确定,追收债款,完成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职责。

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在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时,应当注意有哪些具体的义务呢?一般来说有这几个方面:资产核实(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劳资统计,税务核实,债权确定(注意时效),债务确认(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分类确认),无形资产(价值确定),行政罚款等等。虽然能够列明的事项不外乎前述种种,但因债务人管理水平的有限,律师在核查前述工作时,会遇到大量需完善的法律手续,因此,完善前述工作需要耐力也需要功力。如果没有管理人细致的工作,也就没有破产管理人的完美工作结局。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应当与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人员精诚配合,才能在无论是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中发挥关键作用,将破产管理工作做细做好,完成破产管理人的使命和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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