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但凡发生较大金额借贷事项时出借人均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常用的方式就是让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信用保证,但是保证人签字不代表您可以高枕无忧,您出借的款项还不一定能够顺利收回。因为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保证人的是否具备偿债能力、债权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担保权等等,都将成为决定您的债权最终能否实现的重要因素。

作为债权人首先要了解哪些主体可以成为保证人,以免因保证人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最终不能收回借款的不利法律后果。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担保法》第八条至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保证的方式(一)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二)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换句话说,就是债务人没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归还借款的,债权人就可以选择向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要求归还借款,因此连带保证的责任较一般保证的责任重。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条规定也是比较有利于债权人的。
三、保证的范围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保证的期间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只在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这个保证期限是债权人最应该引起重视的一个问题,因为稍有不慎就可能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一)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把保证期间分为有约定、无约定和约定不明三种情况:
1、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要延长约定的保证期间,必须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2、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必须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在了解了上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的相关规定之后,在此提醒一下广大债权人朋友们,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首先了解保证人是否具备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很有必要,其次最好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最后一旦发生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动行使担保权,只有这样才能增加收回借款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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