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谓预约合同,是指合同主体为将来订立确定性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与其对应的为本约合同。预约作为一种订约程序,是本约成立过程中的一个先行准备阶段。根据相关法理,预约合同具有诺成性即合同主体达成合意预约即告成立,不受其他要件的约束,其标的亦为合同主体的作为行为即为订立本约合同而履行商谈的义务。
由此可知,预约合同未涉及本约的具体内容,在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仍需当事人通过进一步协商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可凭借预约合同要求对方强制履行签约义务,对方当事人只需要按诚信原则为订立本约进行协商即可。


例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预先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该《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合法有效,并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意向书》中约定:“受让人在对股权进行调查后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有权没收定金;转让人在受让人调查后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应认定该《意向书》仅为双方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作出的意向性安排,在未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均可选择放弃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系预约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本约,在转让人表示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受让人不得要求转让人强制履行订约义务。同样,转让人亦不得要求受让人强制履行订约义务。关于《意向书》中的定金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房地产行业也同样存在预约合同。当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常常也会签订认购意向书等类似的预约合同。很多时候,此类合同都是开发商提供的格式合同,开发商经常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合同中添加一些对购房者不利的条款。购房者在签订预约合同时,需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预约合同亦不是签订本约合同的前提条件,经常遇到开发商这样的说法,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必须和开发商签订认购书等预约合同。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知,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违反《合同法》中契约自由之原则的。在同开发商商谈时,购房者不要落入开发商预设之陷阱。当然,绝大多数开发商还是诚信经营的,想买房子的朋友也不必产生过度的恐慌。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预约合同应用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有时候出门办事,似乎都要预约,学车需要预约,看病需要预约,等等。话又说回来,签订预约合同,并不意味着必然要签订本约合同,那预约合同的约束力在哪里呢?虽然签了预约合同并不导致必须签订本约合同,但预约合同也不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违反了预约合同的约定,同样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给对方造成损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是完全承认预约合同的效力的,所以预约合同也不是随便可以签的。
如果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必须签订本约合同,那么又该如何呢?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该条款具有强制效力,双方应当签订本约合同;其二,认为该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此规定体现了现代社会契约自由之精神,也就是说即使预约合同约定了必须签订本约合同,该约定也是无效的。

预约合同中的当事人负有善意磋商的义务,没有订立合同的义务。对于经善意磋商仍未达成本约合同,责任不能归咎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此时预约目的落空,预约丧失其效力。若预约合同中一方未能履行善意磋商的义务,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责任可能是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也可能是法律规定的。如果当事人订立的预约合同中包含了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则此时不宜认定为预约合同,应直接认定为本约合同。例如在房屋买卖认购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了商品房建筑面积、单价、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此时该认购意向书应认定为双方订立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约合同,而不是预约合同。对于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或者依据交易习惯处理。
虽然预约合同是《合同法》所认可的合同,但《合同法》并未对此类合同作特别的规定,当遇到争议时,只能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加以认定,因此,对预约合同的法律保护,尚待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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