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户籍制度,也即户口制度,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行政制度。迄今为止,全世界范围内只有我国仍在实行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历史上,我国的户口制度与土地直接联系,凸显以宗族、家族、家庭为本位的人口管理方式;现代社会中,户籍制度是国家依法收集、确认、登记公民出生、死亡、亲属关系、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今天作者以其实习阶段代理的第一个案子、同时也是一个不成功案子为例,给大家谈一谈“迁户那些事儿”。
案情简介:2009年3月,原告(作者的当事人)罗某与被告郑某在第三人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由原告罗某购买被告郑某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丁香路600号6幢1-6-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上附着有被告的户籍。其中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六、相关约定”的“6”明确约定 “卖方(即郑某)同意在过户当天交付该房屋予买方使用,并于2009年5月12日之前将户籍迁出”。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罗某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郑某却迟迟不履行将其户籍迁出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催促其尽快迁户,但被告仍不予理会,时间过去了八年有余,被告的户口依然登记在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上。

2018年9月9日,原告罗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便与案外人胡某签订了《重庆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罗某以50万的价格卖给胡某。该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的“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的第“2条”,及“第十七条备注条款”,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已附着户籍,案外人暂留房屋尾款10万元作为罗某迁出户籍的保证金,该笔款项在原告迁出户籍当日支付给罗某”。随后,罗某江涉案房屋交付给胡某,并为其办理了过户手续。
此后,罗某为拿回10万元房屋尾款,多次与郑某联系,原告各方劝说,但被告油盐不进,直言让原告该去起诉,就是不同意迁出其户籍。罗某无奈,随后向郑某发出《律师函》一份,催促其尽快办理迁户一事,可被告仍不理会。尽管郑某是违约方,罗某也无可奈何,只得起诉。
诉讼过程:作者接受罗某的委托后,准备好材料,排了很久的队,去渝北法院起诉,但在立案阶段便遇到了困难。此案的第一项诉求是请求郑某限期迁户,但却被立案人员告知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迁户属于行政管理制度,法院无权干涉。为能将此案推到法院,在法官的介入下,双方也许能就迁户达成一致,问题就此解决。抱着这样的想法,作者划掉了第一项请求,保留的请求是郑某应向罗某支付因其长期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诉讼费的承担。
案件结果:郑某委托其前夫出庭应诉,其前夫跋扈无理,拒不调解,让法官该怎么判怎么判。法官和书记员帮我方原告做被告的工作,但被告拒不同意。因2009年郑某与罗某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仅约定,郑某应于2009年5月12日前迁户,但双方并未就逾期迁户的违约责任作出任何约定。但法官还是依据自由裁量权,判决郑某赔偿罗某5000元,作为其逾期迁户给罗某带来的损失。然而,该5000元相对于罗某与案外人胡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约定的,将10万元房屋尾款作为迁户保证金而言,显然不足以填平罗某的直接经济损失。
后续进展:案子告一段落,但却“案结事不了”,此次诉讼并未解决本案的实际问题,也未达到当事人的目的。为此作为实习律师的作者,也十分愧疚。后来,作者跟罗某及其家人一起去涉案房屋所在派出所、房屋中介,与案外人胡某沟通,因胡某现在是房屋产权人,由其出面起诉罗某和郑某,诉讼费由罗某承担;或者双方各退一步,10万元作为保证金实在太高,对罗某来说有失公平,毕竟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再或者只要胡某不介意郑某户籍在涉案房屋内,其同样可以将自己的户籍迁进来,并不影响其实质利益……可是,尽管我方用尽浑身解数,胡某始终油盐不进,只有一句话:只要罗某将郑某的户籍迁出去,10万元一分不少支付给罗某。派出所的介入,也说服不了胡某。派出所民警给郑某打电话,也被拒接。在此之前,罗某也曾多次报警请求民警介入其与郑某的迁户纠纷,但均无果。罗某作为最大的受害者,夹在中间,左右为难。
办案心得:通过办理此案,关于迁户纠纷,作者有以下体会:
01
司法实践中,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户口从案涉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全国各地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原因在于,虽然原被告对迁户问题做了约定,但迁出户籍属于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及落户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02
与此相关的针对因被告未按约定将户口从涉案房屋迁出而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作者通过查阅判例发现,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一)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迁户违约金的理由大体是: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合同中对逾期迁户做了明确约定,拒不迁户或逾期迁户者,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违约金约定的过高,法官一般会根据被告的答辩适当作出调整。(二)法院未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迁户违约金的理由大体又是:双方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出卖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约定时间内迁户时,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迁户属于我国的落户政策,系我国行政管理范畴,须在符合条件下由公安机关办理,并非当事人个人意愿能够决定的事项。因此在合同中要求出卖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迁户而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显示公平,故不予支持。

以上现象的出现,作者认为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为每一起涉及户口的房屋买卖纠纷,情况均有所不同,要求法官一刀切地判决也是不现实的。作者认为这一问题所涉范围较为复杂,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
作者提示
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作为买方,事先一定要查清楚房屋上附着户籍的情况,也要将出卖人迁户的时间、出卖人逾期迁户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等,约定清楚。同时,作者还应提醒大家,在因迁户引发的纠纷中,买房人请求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取决于多种因素,诸如:
1.卖房人对迁户一事的认知程度,作者代理的此案中,罗某对迁户的难易程度及户籍管理制度及相关政策一无所知,他认为凭其一己之力,就能让郑某迁出户籍,结果其错误认知导致其1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2.卖房人对迁户所做的努力;3.买房人购房的目的,比如购房是否为孩子上学或者落户;4.买房人履行合同的情况,比如买房人未依约支付购房款;5.中介方对迁户条款的提示及说明情况,作者办理的此案,在罗某与案外人胡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时,就胡某要求保留10万元作为罗某的迁户保证金这一条款,房产中介因其职业特殊性,对迁户等相关政策,较之一般人更为熟悉和专业,应就此条款对罗某作出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本案的中介并未尽到相关义务,依然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就本案的僵局而言,要想解决本案的实质问题,在重庆市当前的户籍政策下,貌似真的束手无策。对此,重庆市可向上海市学习其先进的行政创新举措。2018年5月1日,上海市实行新的户口管理政策,即《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出台,这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强烈反响。其中一个亮点是房屋买卖后,上家户口可被直接迁出——新《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因交易已发生转移,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该条规定的意义举重若轻,直接规定了上海市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将卖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不影响新房主的落户。上海公安这种有担当的行政管理创新,在全国也在先行之列。希望重庆公安机关也能尽快出台类似规定,以尽早解决作者代理此案的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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