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作者在“北大法宝”民事案例库项下检索,找到了一起法官直接援引《民法总则》第10条作为唯一裁判依据的案件——“陈家妹诉何少青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该案起诉至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同年11月28日审结,从时间来看,推测该案应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民总第10条作为裁判依据的“第一案”。
该案是关于确认丧事礼金所有权而引发的家庭财产分割纠纷,基本案情是何文照生育一子何忠信后其妻亡故,后与吴功娥再婚,生育二男(何忠清、何少青)及三女。1975年陈家妹与何忠清登记结婚,生育三女一男,现均已成年。1988年何忠清意外死亡,2011年陈家妹与刘跃华登记结婚。何文照十几年前去世,吴功娥于2017年8月22日去世,陈家妹及其家人均参与办理吴功娥的后事。治丧期间共收到353人的丧事礼金77820元,其中属于何忠信、陈家妹、何少青共同亲属39人的礼金8020元,除共同亲属所赠礼金外,陈家妹名下另收到其亲友60人馈赠的礼金11800元,该款全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主张处理后事支出招待、花圈等费用共41675元,各房分担后应退还原告奠礼金5859元。被告辩称其大哥何忠清死亡后,原告另与他人结婚,未与其家往来,不具有主体资格;其父共生育三男,其母丧葬费用总开支52050元,应由三房分担,原告所收丧事礼金尚不足开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泰宁县法院归纳并评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家妹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治丧期间,陈家妹以吴功娥儿媳的身份参与治丧,陈家妹所收礼金11800元的构成成份为:其本人的亲戚、朋友和其子女的同学、朋友馈赠。陈家妹享有该礼金中的部分所有权,且治丧总管在计算三房亏赢情况时,均以陈家妹作为其中一房的代表,故陈家妹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何少青提出的陈家妹已与他人结婚,不符该代父尽孝的习俗与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具有习惯与法理之间的相通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孙子女应否承担祖父母的殡葬费用问题。原告提出吴功娥去世时其子女(何少青等人)健在,吴功娥的殡葬费用不应由孙子辈负担。法院认为生老病死乃自然规律,生养死葬系人间道义。泰宁是具有悠久文化历史传承的汉唐古镇,两宋名城,在悠久的文化历史传承中,形成了具有地方特色、人们普遍予以遵循的红白喜事风俗习惯,即丧事费用由儿子负担,女儿自愿;儿子多个的按房分担,其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愿意多承担的得到人们的赞誉,它体现了兄弟间相互友爱、互帮互助的家庭美德;父辈先予祖父辈亡故的,已成年的孙子辈应代父尽孝,承担父辈应承担的费用。,且该代父尽孝的习俗不因遗产继承的多少与有无而规避。故陈家妹提出的殡葬费用不应由孙子辈分担的诉讼主张不符当地习俗,不予采纳。


综上,泰宁县法院认定丧事礼金包含着浓厚的人情往来因素、体现社会基本人情,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其法律性质为死者亲友赠与给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根据礼尚往来的习俗,当送礼者操办丧事时,需收受者向其返送同等或稍多金额的礼金。本案,处理完丧事后,治丧总管根据各房的收礼情况和费用支出做了汇总,并按各房的来宾人数和所应承担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即陈家妹共收礼14473元,为其60位亲友所赠11800元加三房共同收礼8020元的三分之一2673元,减去应由其分担的13212元,分别为73人的招待餐费9344元(陈家妹的亲友60人,加上三房共同亲友39人的三分之一13人)和火化殡葬费用3868元,结余1261元应由何少青返还。故陈家妹主张何少青退还5859元奠礼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该院采纳了治丧总管的汇总方式,且涉讼当事人已就该方式结算了费用的承担,表明系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泰宁法院还在判决书中对涉讼当事人按各房吊唁来宾的人数分担招待餐费的做法,表明了其不予提倡的态度。该院认为这种做法虽有合理之处,但缺乏人情友善因素,该处置方式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社会和谐、家庭友善不相一致,不予提倡。丧事礼金分配及治丧费用的分担方式,已在当地形成一定的习俗,处理此类家庭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应通情达理,相互谦让与谅解,以兼顾法理、人情与道德。最后,泰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何少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属于陈家妹应得部分丧事礼金1261元。

纵观该案,案情较为简单,是一起关于丧事礼金的分配与归属而在大家庭内引发的纠纷。我国社会中广泛存在办理红白喜事而收到亲戚朋友馈赠礼金的习俗,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该礼金的法律性质及其权属,这可能因为立法者考虑到这些民间细事放手给民间生活经验即可得到妥善处理,无需法律的干预。但当民间生活经验无法化解此类纠纷时,便流向了司法机关。本案,法院首先根据当地形成并得到人们普遍遵循的“儿子多个的按房分担与代父尽孝”的红白喜事风俗习惯,驳斥了原告提出的孙子女不应承担祖父母丧葬费的主张;其次论述丧事礼金属于民间风俗习惯,认定了其法律性质;然后依据治丧总管对治丧收支情况的汇总结算,确定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礼金数额。最后,法院评价了涉案当事人按各房吊唁来宾的人数分别负担招待餐费的方式,为践行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社会和谐、家庭友善理念,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功能,还在判决书中亮明了其不予提倡的态度,可以称得上是一份有温度的判决书。
结语:
既然我国《民法总则 》借鉴台湾民法典,将习惯上升为法源地位(“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则习惯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该有它的一席之地,同时,司法者对习惯的适用也作了一定限制(“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意即适用习惯作为裁判依据时必须要满足该法的条件,不能随意适用,否则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习惯与制定法之间呈现对立与补充的紧张关系,在《民法总则》之后,我国法官应当及时转变司法理念和审判思路,重视习惯的司法运用,积极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合理限度内最大化地发挥习惯的社会秩序引导功能和纠纷解决的裁判功能,促进习惯与制定法共同服务于我国社会转型期纠纷日益增多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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