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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破产债权复核结果,“十五日”后异议人能否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栏目:海力速递|更新:2020-01-07|来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本文约 4450 字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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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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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16年5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津区法院”)裁定受理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街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年6月20日,江津区法院依法指定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担任壹街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壹街公司债权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渝海公司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载明“如您(贵单位)对上述确认的债权有任何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向壹街公司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异议。”渝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于同年11月8日收到管理人邮寄的《债权异议复核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如您(贵单位)对上述债权复核结果有任何异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0日,渝海公司向江津区法院提起普通债权确认之诉。2019年4月30日,江津区法院作出(2018)渝0116民初10415号民事裁定,认为渝海公司收到《债权异议复核结果通知书》之时,债权核查即告结束,若不服复核结果,应依法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渝海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渝海公司的起诉。渝海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或“二审法院”),五中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渝05民终4617号民事裁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渝海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起诉。首先,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的核心是对企业破产法在具体适用中的进一步明确、具体,并非属于新的法律规定,本案亦不存在溯及力问题。其次,《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关于起诉期限的明确,其实质是为了促进债权人及时行使程序权利以便及时确认债权,确保破产程序及时有序进行,避免破产清算或重整被不适当或不正当拖延。第三,企业破产法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需要经过诉讼进行救济的其他相关问题,通常明确诉讼期限为十五日。由此可知,十五日提起诉讼作为合理期限同样可类推适用于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这种情形。本案中,渝海公司应当在收到《债权异议复核结果通知书》后,及时行使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但却近五个月未行使,已超过了《破产法解释三》规定的期间,超过了合理的提起诉讼的期间。故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

案例二:2016年5月18日,五中院裁定受理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交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区法院”)审理。渝中区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指定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海翔公司债权人渝海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渝海公司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载明“如您(贵单位)对上述确认的债权有任何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向海翔公司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异议。”渝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于同年11月8日收到管理人邮寄的《债权异议复核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如您(贵单位)对上述债权复核结果有任何异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6日,渝海公司向渝中区法院提起普通债权确认之诉。2019年7月19日,渝中区法院作出(2018)渝0103民初11589号民事裁定,认为渝海公司收到《债权异议复核结果通知书》之时,债权核查即告结束,若不服复核结果,应依法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渝海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渝海公司的起诉。渝海公司不服上诉至五中院,五中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渝05民终6654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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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破产法解释三》?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不当?对于第一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是为了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而制定,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并非新的法律规定,其时间效力范围与现行法律相同,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可适用。关于第二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是对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原告、前置程序、起诉期间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的仲裁条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的具体解释,该条规定中“十五日”并非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后,发生的是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同时在《企业破产法》中并未规定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时间。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在债权人迟延申报债权的情形下,尚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即使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也只是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已,并不会引发债权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因此《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中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上的期间,异议人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并不导致其实体权利的消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故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二、《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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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审判实务中对《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很大争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对《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理解差异主要集中在《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是否具有溯及力与《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是什么性质这两个问题上。

(一)关于《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具有溯及力,理由是《破产法解释三》是为了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而对现行法律所做的具体解释,并非新的法律规定,其时间效力范围与现行法律相同,而且《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也未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所以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可适用《破产法解释三》。

    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不具有溯及力,理由是创新型司法解释不应当对司法解释生效以前的行为发生效力。

笔者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是否具有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坚持“有利溯及既往”的原则,并从“起诉期限适用相关法律规范时应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权”的角度,考虑是否具有溯及力。司法解释实施前的民事行为已经终结,则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只有在司法解释实施时民事行为还在持续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如果司法解释要具有溯及力,必须有明确的规定,且应当是有利溯及既往,也就是说如果新的规定是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也可以具有溯及力,否则不具有溯及力。如果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则适用司法解释就是不当的、不公平的。

(二)关于《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性质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也是某种法律事实,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除斥期间的最大特点是期间经过则实体权利消灭。所以《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经过,则实体权利消灭。

    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十五日期限,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应当且只能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王欣新教授认为,首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乃是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设置前置条件。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时的异议,应当是针对经债权人会议审核、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之债权表,而非仅由管理人制定、确认乃至解释或调整后的债权表。本条规定允许异议人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对法院的债权表裁定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显然是明示该裁定不具有既判效力。立法规定管理人制定的、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要由法院裁定确认,是以该裁定为债权确认诉讼诉权成立的标志。该项裁定是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所以仍允许对债权表上确认的债权或(暂)不确认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法院确认债权表裁定的作用是从程序上确认债权人的破产参加权与表决权,减少不必要的确认诉讼,监督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活动。其次,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间均会导致异议人丧失债权确认诉权。从立法对相关权利的保护看,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权人逾期仍可补充申报债权获得清偿(逾期申报的债权也可能不被确认并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是需承担一些不利后果。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是对债权申报权利的延续行使,逾期申报债权者立法都未剥夺其权利,司法解释更无权规定剥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权利的特别时效。尤其是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逾期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可获得清偿,仅逾十五天期限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就被剥夺受偿权利,这显然是不妥的。最后,将这一期限理解为诉讼时效明显不合理,且无法公正实施。管理人在债权确认表中往往不附有详细理由,其解释或调整需延后一定时间,确定其不予解释或调整也需经过一定期间,并非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之当天就有结果。而本条规定从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开始计算十五日期间,如将其理解为诉讼时效,必然会出现大部分异议人起诉期间不足,甚至在确定管理人是否解释或调整前就已过期。

 笔者赞同王欣新教授的观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应当与债权申报期限的性质相类似,是一个引导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规定,仅具有引导性,所以异议人起诉超过该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异议人的权利仍然应当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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