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近段时间,新冠肺炎肆虐,全国人民众志成城,都在全力以赴抗击病毒。原本大多数人认为最安全的监狱也不能幸免于难。据司法部公告,山东、浙江、湖北三省五个监狱都有罪犯感染疫情。
罪犯在监狱服刑感染疫情,造成了身体损伤或者死亡,能否获得国家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获得国家赔偿。认为罪犯感染病毒的根本原因是有他人传播,主要责任在传播者。而预警代表国家机关,其违法携带病毒进监狱,造成大量罪犯感染,携带病毒与罪犯感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获得国家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获得国家赔偿。获得国家赔偿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而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感染病毒,国家没有重大过错,没有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既不属于行政赔偿,也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监狱又不是绝对封闭的场所,不能完全杜绝病毒的侵袭,故不应当获得国家赔偿。
评析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都太绝对。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那么,对罪犯服刑期间感染新冠肺炎能否获得国家赔偿,应当分情况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监狱履行了监管职责,采取了有效措,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1、众所周知,监狱不是一个绝对封闭的场所,也有人员流动。监狱也是社会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存在。比如:老犯出狱、新犯入狱、每个月罪犯家属会见、家属给罪犯送衣物、狱内相关物资的流转、狱警上下班等等,都是要和社会流通的,既然流通,就有可能在这个过程中感染病毒。
2、监狱关押罪犯人数众多,一个舍房都可能关押十几二十个人,只要有人群聚集的地方就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病毒,人员密集就会导致特别容易感染。就算全身隔离防护的医护人员都无法避免会不幸感染,何况没有防护措施的罪犯。高强电网、持枪岗哨,仅仅只能隔绝人,却阻断不了病毒的入侵。
3、监狱环境的特殊性导致监狱疫情防控任务更加复杂艰巨。如果在疫情期间,监狱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做好了监管安全、疫情防控等工作,确保监狱的整体运行安全稳定。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原因导致病毒输入,罪犯感染病毒,监狱就不应该担责,罪犯也就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二、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疫情蔓延、延误治疗,可以获得国家赔偿
监狱只是一个羁押场所,并不具备专业的抵御病毒入侵的能力,不可能做到让罪犯不生病、不感染。只能说采取防疫措施,尽量降低罪犯感染病毒的风险。但是如果由于监狱自身管理不善,没有落实监狱民警、职工的管理工作,没有执行防疫要求,工作人员进出监狱场所不测量体温、不佩戴口罩、对公共区域不进行消毒、狱警在疫情防控期间未经批准私自外出返回等等,致使工作人员在发病后将病毒带到监狱,导致疫情在狱内传播,罪犯感染了新冠肺炎,身体受到损害甚至死亡,是应该获得国家赔偿的。
这是因为:正是由于监狱的不作为,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才导致了疫情的发生。罪犯感染疫情与监狱行使职权之间有因果关系,监狱应该担责。
三、不能获得国家赔偿,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为保障服刑者的合法权利,在监狱服刑期间被感染新冠肺炎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吗?笔者认为是不能的。
根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中明确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看出,上述文件是将工伤的认定范围限定在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符合员工工作内容与病毒传染有直接紧密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所以,罪犯在监狱感染新冠肺炎不是工伤,也不能适用司法部于2001年11月2日印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七条关于罪犯工伤的规定。
作者
余琳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师从刑法泰斗赵长青教授,担任其助手17年,专业代理刑事案件。理论功底扎实,重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多次参与市内重大案件的辩护工作,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辩护技巧。工作认真务实、责任心强、尊重和理解当事人,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精湛的法律服务水平和高尚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客户的信任和尊重。
曾办理黎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某贩卖毒品罪、肖某某贩卖毒品罪申诉、瑞奇大厦游某某合同诈骗罪、袁某故意杀人罪、廖某某贪污、侵占罪、重钢集团董事长靖某受贿案、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南监察分局局长孙某某受贿罪、刘某行贿罪、重庆银行信贷部总经理周某受贿罪、重庆警官学院党委书记、院长李某某受贿罪等上百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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