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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傀儡式”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路 ​

栏目:海力速递|更新:2021-08-10|来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本文约 261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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傀儡式”法定代表人

涤除登记之路 




导读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该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可对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实务中出现了大量与公司没有实质关联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一旦企业经营出现困境,此类“挂名老板”不在其位却要担其责,甚至被采取限高措施等。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该意见为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措施等提供了救济路径,如若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能够取得人民法院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生效判决,则可据此证明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一、案情回顾A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发起人股东高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5 ,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选举高乙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高乙。2016年2月25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高乙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高甲为执行董事,聘任程丙为经理,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程丙。2017 年2月23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解聘程丙经理职务,聘任雷戊为经理,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雷戊。2019年1 月7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解聘雷戊经理职务,聘任高丁为经理,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高丁;同年10月9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高甲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高丁为执行董事,并修改公司章程。A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为高甲妻子雷辛与高丁,雷辛认缴出资1050万元,持股70%,高丁认缴出资450 万元,持股30%;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或者更换执行 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决定其报酬事项。2020年8月,高丁向A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另,高丁于2007年7月至今在XXX基金会工作,担任项目部部长一职,由XXX基金会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后因A公司债务缠身,实际控制人高甲被刑拘,大股东雷辛下落不明,高丁认为其仅系挂名法定代表人,却要担其责,有失公允,故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庭审中,高丁作为原告举示了与雷辛的电话录音,并申请了A公司行政人员程丙作为证人,证明了其与A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大股东的身份关系、挂名原因以及其挂名期间从未参与过管理公司日常工作,未在A公司领取过工资报酬,也未保管过公司印章。

                     

二、诉讼分析

1.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020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发布参考案例,即(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类案件基于离职事实,双方终止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其明确支持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具有可诉性,应当受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的参考案例中,明确法定代表人涤除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而非撤销登记的行政之诉。其认为撤销登记的行政之诉的实质重点在于登记依据的真实性,即“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行政撤销之诉。其内涵是法定代表人登记不是设权而是确权性登记。由此也可得出行政与民事两诉讼间关系为:行政登记以民事关系为基础,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产生的条件。”

2.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争议如何列明诉讼地位?

本案原告高丁在诉讼立案时被问及:“将A公司列为被告,你此时又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送达?”此时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自己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地位,却又在诉讼活动中既为原告又充当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无异于在诉讼结构上互博矛盾,面临如何列明诉讼代表人的问题。

笔者认为,此时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行为上的法定代理可暂时中止,需要由公司另行委任诉讼代理人。若公司无法或怠于委任,法院可将诉讼材料送至法人登记的住所,还原诉讼的真实结构。本案高丁与法庭达成共识,因A公司早已停止营业,就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进行公告送达。一般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将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产生,但因A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已不运作,故高丁将实际控制人高甲与大股东雷辛列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3.“傀儡式”法定代表人能否涤除登记?

所谓“傀儡式”法定代表人也即“挂名”法定代表人,表面上,原告与公司约定,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在登记材料上真实签章。而实际上,公司内部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通过该挂名法定代表人间接控制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可谓“名实不符”。就法律关系而言,此类“挂名法定代表人”本质上系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关系,即公司委托自然人担任“名不符实”的法定代表人。《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受托人也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委托,这也是委托法律关系的精髓所在。因此,本案中原告高丁举示了辞职申请,其穷尽了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双方的委托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就法律规定而言,根据《民法典》第61条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公司经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地位、职权,以及任免法定代表人的主导者等因素,均系涤除登记的关键因素。本案中,原告通过举示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极大的还原了案件事实,达到其确系“有名无实”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案法庭支持了原告高丁的诉讼请求,判决A公司向工商部门涤除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4.胜诉判决能否直接变更工商登记公示?

就审执兼顾视角,公司尚未选出后续法定代表人,法院无法强制工商行政部门在未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直接依照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工商部门也表示,在法人未注销的情况下面,工商档案中法定代表人一栏处不能留白。因此,本案中原告胜诉后,无法在形式进行涤除登记公示,但在A公司后续的执行案件中,可达到解除其限制高消费、移除失信人员名单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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