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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办公微信到底归谁所有?

栏目:海力速递|更新:2023-08-24|来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本文约 228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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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方便工作,不少企业在员工入职时会提供工作微信,除了保证工作效率还能保证客户资源。那么员工离职后,是否需要归还该账号呢?

微信账号属于虚拟财产,在微信账号权属产生争议时,应通过考量账号的生成以及实际利用情况来判断权益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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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5日,中印公司通过其在职员工第三人袁某登记的手机号码注册了案涉微信账号“ZOOYEE-003”,并曾相继提供给销售员许某以及在职经理张某使用。

2017年9月18日,刘某入职中印公司从事销售部营业员。2017年11月22日至今,案涉微信账号由刘某使用并进行了实名认证,昵称为“中印UV卷材设备制造商-桃桃”。

2021年5月,刘某私自将案涉微信账号“ZOOYEE-003”更名为“tt001xy”,并变更微信昵称为刘某自己名字。中印公司发现刘某私自变更微信账号以及昵称的行为后,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停止使用该微信账号,解除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

刘某予以拒绝,中印公司遂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刘某收到《通知书》后无理拒绝履行通知事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工作手机电话卡以及工作微信账号。

劳动关系解除后,刘某仍拒不返还案涉微信账号。中印公司认为刘某的行为侵犯其对案涉微信账号享有的使用权益,遂起诉请求刘某立即停止使用微信账号“tt001xy”,解除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并配合变更微信账号密码及重新绑定到指定的手机号。


法院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微信账号系第三人袁某根据中印公司的安排,基于职务行为所注册的工作微信账号,主要用于工作用途,中印公司对该工作微信账号享有使用权益,以及因使用该工作微信账号进行商业活动所享有的财产利益。

刘某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对案涉微信账号的使用,现刘某已和中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继续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已不具有正当性。客观上可能会导致原信赖该微信账号寻找中印公司的客户或潜在客户流失,或可能被刘某指引至其他公司,损害中印公司对该微信账号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故刘某的行为侵害了中印公司就案涉微信账号所享有的虚拟财产权益。遂判决,刘某立即停止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向中印公司返还该账号,解除该账号的实名认证,配合中印公司换绑至指定的手机号。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7.1.2条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在完成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

案涉微信账号由第三人袁某注册,根据袁某所述,其是根据中印公司的授权,为履行其职务行为注册该账号,该账号应由中印公司使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印公司对案涉微信账号享有何种民事权益。

《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约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

微信账号属于虚拟财产,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各类权益问题以正面确权的方式予以规定,应刺破“使用权属于初始注册人”的面纱,通过虚拟财产的生成和实际利用方式来探究具体哪一方主体更有资格获得财产,从而正面确认享有财产性权益的主体。

⏩根据微信账号的生成进行判断

账号类虚拟财产的生成,主要体现在注册行为。一般而言,谁注册即享有该账号的使用权,但是在注册者与使用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仅从注册的外观去判断虚拟财产权益的获得者,忽略注册行为背后的注册目的、用途,忽视实际使用人的财产权益,难免与公平正义相悖,亦不利于产权的保护以及发挥该财产的最大价值。

从注册目的来看,用户注册网络账号,可能基于社交、娱乐、生活等个人需求,也可能基于委托、职务等行为。

就该案而言,第三人袁某作为中印公司的员工,系基于职务行为而注册的微信账号,因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印公司享有、负担。

因此,该微信账号可认定为中印公司的工作微信账号。

⏩根据微信账号的实际利用活动进行判断

网络虚拟财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判断谁能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的一个重要标准是谁创造了经济价值。按照“劳动价值论”,谁付出了“劳动”即能获得该部分价值,该案中刘某即认为案涉微信账号经过其长达四年的使用,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系其努力的结果,应归其享有。

不可否认,刘某通过其劳动确实为中印公司创造了经济利益,但刘某系中印公司的员工,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系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和工作任务,依靠用人单位提供的工具,完成工作成果,并享受劳动报酬的过程。

案涉微信账号属于工作微信账号,属于中印公司配备给员工的“办公工具”之一,刘某通过该办公工具开拓、维系客户,收取业务款项系其工作职责,所创造的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工作成果,归属于中印公司享有。因此,在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刘某应返还案涉微信账号。

通过引入功能主义方法论对案涉微信账号的性质和权属进行分析,认定该微信账号并非第三人袁某的个人微信账号,而是中印公司的工作微信账号,将该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判定归中印公司享有,可以最大限度发挥该账号商业交易的作用,以促进交易,促进经济效益的增长,符合发挥财产的最大价值的利益导向。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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