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预重整制度作为提高重整效率、降低重整成本的新型拯救制度,具备传统破产重整程序不具备的优势,满足了债务人、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现实需求,近年来在我国破产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也成为了未来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但我国如今尚未在法律上确认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相关制度也存在空白之处,且该制度内化着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的重要意义,故在将预重整制度引入我国破产法律体系中,并能得到司法实践的合理消化,成为了我国破产法面临的现实需要与机遇挑战。
关键词:预重整制度 债权人利益保护 信息披露 预重整计划
一、问题的提出
预重整制度,其是指将债权审核、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表决程序等传统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步骤前移到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之前的一种程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立法指南》中将这种特殊的程序表述为一种“简易重整程序”,也有国内学者称其为“预先包裹式重整”,被视为是较传统重整制度更高破产程序效率、更优使困境企业摆脱危机的方式。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指出,探索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2019年7月6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十三个部位引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也明确指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以及制度内容,并实现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限衔接。在企业未步入破产重整程序前,以一种庭外商业谈判的形式,在债权人、债务人与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拟定重组方案,后可以以其为依据拟重整计划草案,并通过人民法院进行依法审查批准。《会议纪要》和《方案》等政策的陆续提出,是我国在预重整法律制度空白的背景下,对预重整制度实践的探索与肯定,为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和依据。
预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破产制度忠实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宗旨也应当贯彻秉持,其强调和尊重给予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重整方案的形成经过债权人与债务人全方面、多轮磋商,无时间限制,存在较传统破产重整程序更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优势。另一方面,对于我国在初探预重整制度时,也应当发现其中蕴含着的潜在问题与缺陷,在符合我国社会经纪基础的大背景下,对破产预重整制度以实现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进行合理、必要的制度设计。
二、预重整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隐患
(一)缺陷一: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
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重整方案进行磋商、协议的过程,出于其利益保护平衡的考量,就要求双方主体居于的是一种平等地位,这种地位的平等最重要体现之一即信息的对等地位,只有在双方共享有效信息的前提下,作为债权人一方才能作出真实、符合自身利益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谈判过程是在正式重整程序启动之前进行,由于尚未有具有有关于信息披露程序、内容、方式等规范的指引,加之债权人是处在独享信息资源的天然优势地位,债权人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仅能够依赖于债务人对其企业经营、财务状况等披露情况获取有关信息,这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是极大不力的,极易造成债务人以发布虚假、不全面信息以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的恶性结果,以及债权人丧失合理判断下形成的有失公平的重整方案。
(二)缺陷二:破产管理人介入的困境
破产管理人作为推动破产程序进程的重要角色,其职责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终于破产案件的终结。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以及破产法实践情况来看,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为重整计划执行者为常态,仅在特殊情况以及严格批准程序下,债务人方可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下在重整期间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由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的受理才介入重整工作,对于破产程序正式进入前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的协商过程并没有实际参与,由此必然会花更多的精力与时间去熟悉前期各种事宜,一定程度上给增大了破产重整的效率性成本,并可能存在对于债权人的各种利益诉求也没有充分的了解的情形,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实现增添了阻碍,较于这就与预重整制度追求的目的背道而驰。
(三)缺陷三:预重整计划方案的质疑
其一,对于预重整计划制定的主体,预重整制度虽然较之传统的破产程序有低成本的优势,但对于已然深陷经营危机的困境企业来说,由于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方案的拟定,涵盖的专业团队聘请成本、组织成本等花费,要求其仍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具体而言,在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谈判协商时,可能会涉及到资产重组等比较专业的领域,必然会有对财物顾问、专职律师等专业人士的需求,以在平衡各方利益诉求、充分协调后形成合理预重整计划的草案。但对于规模不够大、没有足够资金支持的债务人企业来说,考虑到其可能缩减这方面的成本,那么拟定的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合理性有待商议。其二,在预重整计划方案的表决制度上看,我国现行《破产法》按照参会债权人人数以及债权性质双标准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予以规定。而在未进入破产程序的预重整过程中,对于表决制度上的安排,将极大影响其制度所保障的意思自治的最大化实现。若需要得到全体债权人同意,那么极大的会阻碍预重整程序的展开;若过度考虑程序效率性,将有阻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实现。其三,对于法院而言,其对于当事人提交的预重整计划草案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而且通过裁定形式固化该重整草案的效力,法院的这种自由裁量权标准模糊对给重整计划方案效力的认定也收到了一定的质疑。
三、预重整制度立法的域外经验及借鉴意义
在世界范围上来看,预重整模式已获得了大多数国家的广泛支持与运用,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完善的预重整制度体系,对于我国预重整制度上的探索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困惑有所借鉴意义。
(一)债务人企业信息的披露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5条(b)款的规定,债务人对其相关信息履行披露义务后,法院需要组织听证程序对披露的信息进行确认,即只有在确保债务人所披露的信息充分性的前提下法院才会批准该披露说明。债务人则需要在获得法院的批准通知书后,才能进行对重整方案的表决程序。而对于披露信息充分性判断标准,该法条(a)款指出“该信息足够使理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等具有全面详尽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对债务人的重整前景作出符合本人真实意思的合理判断继而对重整计划案作出支持和反对的意见。”在具体案件中,该标准仅作为考量的基础性前提,另外结合具体情况,对有关债权人等相关利益者利益的影响、披露成本也成为了判断的重要因素。
笔者认为我国应将债务人企业信息的披露义务落实到具体预重整法律制度中,并在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进行规定,具体包括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时间限制、内容、方式以及范围等,以及明确披露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以规避债务人利用其拥有的信息上的优势地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在司法实践操作中,设计信息披露的渠道以及债权人对披露信息的确认环节,确保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充分了解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状态,从而保证其在对于预重整计划方案上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法律应当将债务人企业信息披露纳入法院对预重整计划方案的审查判断的标准,确保合法利益主体知情权的实现。
(二)预重整专门机构的设立
在英国,预重整程序中设立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设立和组织重组委员会,实践中通常由英格兰银行担任。而重组委员会也在预重整程序中发挥重要作用,职责包括相关信息的有效的在债权人之间传递,使债权人有充分了解和掌握债务人情况的条件,及时与各方债权人沟通并协调其利益诉求,推动谈判程序的进行,以促成公正的重组协议的达成以及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监督。在伦敦规则性,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挥着重要的领导性功能,英格兰银行业作为商谈中的中立、公正的第三人推动谈判程序的顺利进行。
日本立法通过对庭外重组的规制以推动预重整制度的顺利实施,其在英国伦敦规则基础上,出台了有关于债务重组的法律制度,设立了介入债务重组的专门性机构。在其事业再生程序中,该专门性机构由律师等专家协会所属专家等专业人士组成,居中而公正地为债务人与金融债权人所协商达成的重组协议进行调停。专业机构的介入,使得预重整程序从申请到受理启动,再到债权人会议的召集,能有高效有序进行。
笔者认为,不论是设立专门的预重整机构还是选任预重整管理人,该问题首要应当满足对预重整机制与重整制度的合理衔接的要求。在制度构建上,除了对主管主体专业性、中立性、公正性有所规定,还应当考虑到其在庭外程序到庭内程序整体参与度,以避免因为程序的转换和工作对接导致的破产程序效率减低、债权人权益保障受损的问题。另外,对于主管主体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的规制也应得到规制,保证其在合法监督下主导重整计划顺利实施。
(三)预重整计划的制定与表决
英国破产法规定预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为企业管理层,而在美国,债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交预重整计划,但债务人作为了前置的提交主体,即其他当事人在债务人在不能提交或方案未通过特殊情形时方可获得顺位。关于预重整制度债权人对预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美国破产法关于的表决程序的规定与重整制度的保持了一直,即必须满足人数二分之一和份额在2/3以上的债权人同意,另外,还规定了“不合理的短暂期间”、“直通车程序”对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规定。而英国对于在庭外谈判阶段形成的预重整计划方案,则必须获得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同意方可通过,所有的债权人拥有的是无差别的投票权,只有在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后,多数表决制度才适用于重整方案的表决。较之于美国的表决程序,英国破产法强调的是严格的庭外谈判过程,谈判结果效力上未采用多数人合意以制约全体债权人。
笔者认为,首先,在庭外谈判程序所达成的预重整计划草案能够获得法律效力,并作为约束所有当事人的重要依据,是法律尊重并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故有学者建议在预重整制度上可确立“禁反言”制度,以固化谈判成果。但值得注意的是,面对情势变更或特殊事由的产生的可能,是否肯定预重整方案的可变更性,以及债权人在预重整程序中是否享有变更权的问题,应该得到严格的考量和规范。
其次,关于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在立法上应当明确预重整计划制定主体,而债务人作为该主体的资格应当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但理论界存在争议的是债权人以及其他主体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有学者认为赋予债务人以外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预重整的时间优势不复存在。笔者认为,将债权人或其他主体排除在制定主体之外并非是对相关权益的忽视,正是债务人对于整个预重整程序的把握度下,利用制度带来时间上的松弛性以充分和每个债权人进行协商,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债务人在前期谈判和制定预重整计划的金钱成本,可考虑划定“共益成本”,或者与前述专门管理主体制度挂钩,相关报酬予以预支。
最后,关于预重整计划的表决,法律应当最大限度的保证债权人以及相关利益者参与到重整计划的投票环节。对于表决制度的设计,“全体债权人通过制”对于庞大的债权人主体及其纷繁诉求来说难度过于大;而“部分债权人通过制”应当综合考量,以平衡最大化债权人意思表示与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预重整制度对于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体现在于,一旦重整成功,债权人除了享受高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比例,在实现的时间上还可以享受尽快的满足。但是预重整制度所追求的效率性往往可能与债权人利益产生冲突,由此,在我国预破产制度破产制度尚未空白的前提下,应当纳入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目标进行制度设计,这也是整个我国破产制度价值所在以及立法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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